申请人:深圳好幸福装饰新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567268号“木作芬迪 FD WOODENFEND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是申请人已经成功注册的系列商标的延续。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274920号“F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117263号“保罗法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01540号“F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226045号“F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568588号“F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262749号“芬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472754号“芬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在相关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的“木作芬迪”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六、七相区分。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