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州市振农养羊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210491号“喜洋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85028号“个个喜洋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367026号“喜洋洋农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982443号“彡喜洋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366804号“喜洋洋农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3367148号“喜洋洋士多 XIYANGYANGST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5705923号“彡喜洋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8272388号“喜洋洋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432912号“喜羊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6049522号“喜羊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4067120号“喜羊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521992号“喜洋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5011720号“禧洋洋 XEEYOU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5343432号“禧洋洋 XEEYOU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五处于审查驳回等待复审中,恳请暂缓审理。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该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十三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 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干”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 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肉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 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