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芳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梅州市中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旷芳香
委托代理人:北京格罗巴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5333321号“FACELL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0086号决定,于2020年06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州芳年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旷芳香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15333321号第35类“FACELLE”注册商标,原第15333321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上持续使用,且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意图抢夺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被许可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2、包装设计委托合同;
3、宣传画册;
4、宣传画板广告发票、包装发票;
5、“FACELLE”卫生巾包装印刷版辊定制合同、发票;
6、“FACELLE”卫生巾包装袋供货合同、发票;
7、微信小程序服务合同、发票;
8、“FACELLE”品牌网站平台建设合同、发票;
9、电子商务平台搭建合作运营合同、发票;
10、2018年、2019年微信小程序销售收入银行回执单;
11、网页公证书。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商标使用许可备案资料;
13、产品包装设计委托合同、宣传画册设计合同、发票;
14、包装印刷版辊制作、包装印刷合同、发票;
15、网站设计制作合同、发票;
16、网页公证书;
17、官方旗舰店销售凭证;
18、产品委托生产合同、发票;
19、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书;
20、产品条形码证书;
21、产品销售合同、发票;
22、产品维权合同、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属于在卫生巾商品上的使用,与复审商标在第35类服务项目上的使用无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莆田市余氏水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于2015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5年10月20日。该商标于2017年3月20日转让至广州芳年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6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设置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非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项目上的使用。故综合在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广告宣传”等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