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325254号“Bonki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onkid 38325254

阅读:126909 2021-05-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阳光棒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墅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25254号“Bonki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335628号“BON KIDS及图”商标、第8221591号“BONKI”商标、第…

  申请人:北京阳光棒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墅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25254号“Bonki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335628号“BON KIDS及图”商标、第8221591号“BONKI”商标、第7176612号“铂锦BONKI及图”商标、第7393914号“BONBO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上述两件引证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袜、手套(服装)三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袜、婚纱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Bonkid”与引证商标二“BONKI”、引证商标四独立识别文字“BON”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套头衫等其余七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套头衫等其余七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套头衫等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袜、手套(服装)三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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