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传奇饮艺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名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小梅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0日对第32830776号“茗小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365344号“小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小鲜”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申请人享有“小鲜”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并且构成不正当手段摹仿复制他人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继续有效将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所获荣誉;2、引证商标注册证书;3、线上平台以及微信朋友圈宣传图片;4、 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4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红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鉴于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并未明确主张其他在先权利,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红糖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