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392379号“奥普乐APL ”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奥普乐APL 47392379

阅读:35016 2021-05-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都奥谱勒仪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392379号“奥普乐APL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14357号商标、第11727114号商标、第186451…

  申请人:成都奥谱勒仪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392379号“奥普乐APL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14357号商标、第11727114号商标、第18645178号商标、第27662172号商标、第6089724号商标、第3850715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六已不构成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发票、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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