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206391号“金建汇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金建汇及图 43206391

阅读:139651 2021-05-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云南金建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慧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在第17、35类上驳回其第43206391号“金建汇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05008号商标、第9923270号商标、第9923290号商标、第1…

  申请人:云南金建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慧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在第17、35类上驳回其第43206391号“金建汇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05008号商标、第9923270号商标、第9923290号商标、第12332321号商标、第21212221号商标、第9923277号商标、第8599879号商标、第15149290号商标、第8217993号商标、第7317913号商标、第381529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整体有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十一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7类商品及第35类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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