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379689号“大文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大文娱 26379689

阅读:170440 2021-05-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一:阿里巴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普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5日对第26388500号“大文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

  申请人一:阿里巴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普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5日对第26388500号“大文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二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大文娱”商标完全相同,且指定服务与申请人一、二“大文娱”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关联性极强,已构成对申请人一、二在先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二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大文娱”品牌完全一致,其注册后投入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二的第23018244号“大娱鱼”商标、第16188660号“大鱼”商标、第23463890号“大鱼体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小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一条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共申请注册了超过800件商标,其中大量商标涉嫌抢注、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或涉嫌抢注公共词汇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后易引导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一、二及“大文娱”、“大鱼”品牌产生联想,进而产生误选误购,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大文娱”相关媒体报道;阿里巴巴集团及其关联公司证明;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申请人二名下“大文娱”商标列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二“大文娱”商标提起异议申请的异议决定书及在先不予注册决定;大鱼号平台介绍;大鱼号官网页面;大鱼号相关的媒体报道;(2017)粤广南方第023575号公证书;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工商信息、商标列表;被申请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诉讼判决。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合理的创意来源,符合商标注册要件。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在先使用“大文娱”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注册使用不具有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和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一方购买dawenyu.com域名的转账记录;dawenyu.com域名信息;大文娱标志《作品登记证书》及作品档案;广东百万藏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通知书;小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被申请人使用该作品的授权书;在先判决书;媒体对被申请人一方域名和商标的报道。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晚于申请人一、二的“大文娱”品牌使用时间,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大文娱”商标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并与阿里巴巴集团及包括申请人一、二在内的阿里巴巴大文娱板块下属企业建立了稳定的联系。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将争议商标进行了商标性使用。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陈俊添”同时为“小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栗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与上述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同时,小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服务、商标代理”等商标业务,“栗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变更前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商标业务,二者为商标代理机构。被申请人应被视为商标代理机构,争议商标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宣告无效。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dawenyu.com百度搜索结果;被申请人、小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栗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在先不予注册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八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文稿撰写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二于2017年3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27日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二由魅族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2018年7月27日,引证商标二转让至申请人二。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二于2017年4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游戏器具出租等服务上;

  3、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可知,广州八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广州普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年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故双方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文稿撰写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文稿撰写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本案中申请人二引证的为已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该项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该条款是关于商标代理机构行为规范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规制和防范商标代理机构利用自身业务优势恶意注册商标进行牟利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非经备案登记的代理机构,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为他人提供商标代理服务,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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