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艺品柒零叁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原申请人:上海艺品教育培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196892号“703”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安排婚庆活动;图书出版;节目制作;提供体育设施;数字成像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公共游乐场、娱乐”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