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781208号“水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水晶 46781208

阅读:49958 2021-05-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781208号“水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50554号“CRYST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33397号“CRYSTAL”商标(以…

  申请人:华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781208号“水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50554号“CRYST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33397号“CRYST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424768号“水晶品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960287号“水晶荟 Shui jing hui Foo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579183号“水晶鱿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913843号“小水晶 Little Cryst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578417号“皓记 水晶饺子村 HAO J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010605号“水晶丽舍 CRYST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七处于商标撤三程序中,其权利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引证六、七处于注册期满未续展。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同时,申请人通过对申请商标进行大量宣传推广后,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从而使得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对服务来源加以识别,故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标志是构筑与塑造品牌形象的核心元素,是产品、服务、形象的视觉内容的集中体现。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申请商标能够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区别服务来源,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地址截图;系列引证商标地址截图。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的商标;引证商标六专用期至2020年3月27日,引证商标七专用期至2020年5月27日,其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续展,故其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六、七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含义相同,且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酒店房间预订服务;私人厨师服务;临时住宿的接待服务(抵达及离开的管理);提供临时住宿;酒店住宿服务;作为临时住宿处的房间出租;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核定使用的“餐厅;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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