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284986号“凯文•琼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凯文•琼斯 48284986

阅读:83162 2021-05-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山市凯川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赛博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284986号“凯文•琼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17211号“凯奇琼斯Kekee jeans”商标、第8262058号“凯…

  申请人:中山市凯川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赛博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284986号“凯文•琼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17211号“凯奇琼斯Kekee jeans”商标、第8262058号“凯尔文·琼斯KELVIN JANES”商标、第38314944号“凯文沃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9月6日,仍为在先有效商标;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亦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凯文琼斯”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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