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优特盛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国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151497号“优特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36765号“优盛及图”商标、第15575388号“优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文字“优特盛”与引证商标一文字“优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游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导游”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其余服务上,两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导游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