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丰县百花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红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原安徽省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569801号“吴山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吴山鹅”因吴山镇地名而得名,“吴山贡鹅”已成为当地经济发展的支柱产业,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吴山贡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第40983160号商标、第31627739A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虽属于近似商标,前述引证商标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商标异议申请,申请人后期准备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吴山贡鹅”的相关记载及介绍;“吴山贡鹅”商标的使用情况;法院判决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虽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