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薪火相传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诺睿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甘肃普康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威红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3日对第36532267号“花开敦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花开敦煌”品牌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花开敦煌 常沙娜 艺术研究与应用展 EVERLASTING BEAUTY OF DUNHUANG THE EXHIBITION OF SAONE CHANG'S STUDY AND APPLICATIONS OF DUNHUANG ART”商标近似,双方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具有密切关联性,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商标权与展览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花开敦煌”展览的宣传报道资料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企业已荣获多项荣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注册在先,被申请人不存在恶意抢注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损害申请人现有的商标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与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不相冲突。被申请人与敦煌研究院、常沙娜共同发起成立常书鸿敦煌艺术专项基金,被申请人为该基金的独家捐赠方。争议商标不是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主体资格、相关资质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3、完税证明;4、被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5、产品及产品外包装图片;6、宣传资料、销售资料、合同及发票;7、检验报告;8、三方合作备忘录、三方合作媒体报道资料;9、参加公益所获证书;10、宣传册实物证据。
申请人质证补充以下理由:争议商标不具有显著性,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花开敦煌”与其形成对应关系而具备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花开敦煌”展览的相关文件、书籍、媒体宣传报道资料、展览合同、关于被申请人三方合作备忘录的说明、品牌授权合作备忘协议及说明、常沙娜艺术管理经济委托证明书及补充文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8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2、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引用了第29895966号“花开敦煌 常沙娜 艺术研究与应用展 EVERLASTING BEAUTY OF DUNHUANG THE EXHIBITION OF SAONE CHANG'S STUDY AND APPLICATIONS OF DUNHUANG 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引证商标的申请日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胸针(首饰);景泰蓝工艺品;钟”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焦点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局将据此条款审理。二、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展览权,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此焦点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将据此条款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项目、服务对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胸针(首饰)”等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展览权是指公开展出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展览权,但是仅展览名称本身并非展览权保护的客体。本案争议商标“花开敦煌”为纯文字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不具有显著性。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花开敦煌”指定使用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具有商标的显著性,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之中,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