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谢育攀
委托代理人:北京贝顿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960727号“GAMG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9674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6271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612495号“XLAR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及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有多件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在其他类别上共存,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行政机关裁定、作品登记证书、宣传标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商评字(2020)第186681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英文字母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在图形要素、外观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上未形成显著区别,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仿皮革、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人造革、动物皮、牵引动物用皮索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仿皮革、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人造革、动物皮、牵引动物用皮索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行箱、包、雨伞或阳伞骨架、伞、手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旅行箱、包、雨伞或阳伞骨架、伞、手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仿皮革、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人造革、动物皮、牵引动物用皮索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