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风华企业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杭州精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西湖大道号座室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7日对第31636586号“爱玛信AIMAX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爱玛”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及商标,在电动车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166100号“爱玛及图”商标、第8166101号“爱玛”商标、第6446086号“津爱玛”商标、第10614892号“AI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9855425号“爱玛”商标、第3804083号“爱玛MARI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高度近似,其注册申请构成对申请人字号权的侵犯,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刻意注册与申请人品牌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具有恶意。被申请人还涉嫌摹仿其他知名品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基本情况及商标许可备案材料;2、“爱玛”商标全行业排名及品牌力情况;3、历年来各级领导及社会人士来访;4、“爱玛”商标作为受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爱玛”商标及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6、部分媒体对申请人及“爱玛”商标的报道;7、“爱玛”系列商标在各类别上的注册列表;8、“爱玛”商标及申请人的广告宣传材料;9、申请人2015年至今财务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10、“爱玛”商标部分商品销售合同及发票;11、“爱玛”商标商品展示;12、“爱玛”品牌部分产品检测报告;13、“AIMA”与“爱玛”之间形成稳定对应关系的证明材料;14、在先认定包含“爱玛”二字的商标与申请人“爱玛”系列商标构成近似的商标案例;1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所抄袭品牌介绍、名下商标售卖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中介服务;职业介绍广告;商业中介服务;职业介绍”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
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共有270余件商标,涉及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包括“夏马尼”、“富士钢”、“杜梵斯”、“贝恩莎”、“巧魔师”、“牛达山”、“象柏利 ELEPHANTBURLV”、“欧德邦”、“缦源祥”、“多喜鱼”、“崔葆莱”等商标。其中,第31421980号“缦源祥MANYUANXIANG”商标被我局在异议决定中认定,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大量申请注册商标,其中不乏摹仿抄袭他人知名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另外,被申请人名下的“虹莱雅HONGLAIYA”、“夏马尼”、“缦源祥”、“牛达山”等商标在商标转让平台出售。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所列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因此与争议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争议商标文字部分“爱玛信”与引证商标一、三文字“爱玛”、“津爱玛”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文字部分“AIMAXIN”与引证商标四文字“AIMA”在呼叫及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前述三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前述三个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市场分析;复印;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前述三个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部分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服务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交的2011-2015年的经济指标、审计报告以及引证商标六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等证据的形成时间距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过远,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延续至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综合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六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五、六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不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构成损害《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字号权是以争议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高度相近为前提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爱玛信”与申请人的字号“爱玛”存在一定的区别,不属于高度相近的标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申请人字号权之情形。
四、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共有270余件商标,涉及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不乏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近似的情形,例如“夏马尼”、“富士钢”、“杜梵斯”、“贝恩莎”、“巧魔师”、“牛达山”、“象柏利 ELEPHANTBURLV”、“欧德邦”、“缦源祥”、“多喜鱼”、“崔葆莱”等商标。其中,第31421980号“缦源祥MANYUANXIANG”商标被我局在异议决定中认定,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大量申请注册商标,其中不乏摹仿抄袭他人知名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未对争议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予以举证,而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在商标转让平台出售。综合考量上述因素,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并非基于正常的商业使用目的,属于超出使用需求之外囤积商标或以销售或转让为目的注册商标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亦不正当的占用了公共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业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五、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对此不再单独评述。另外,在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予以规制。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