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优之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6520835号“本来市集 BENLAISHIJI.CO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05039号“本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有第16685860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申请商标亦应可与引证商标共存。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宣传图片、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软件维护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本来市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本来”,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