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辛有志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9489509号“辛有志818”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904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9137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4124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地域知名度及较强显著性,并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出异议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照片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理作出的(2020)商标异字第0000110218号异议决定书决定不予注册,异议决定现已生效,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 “818”,且整体未形成可相区分的明确含义,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去污剂等部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洗面奶、洗涤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