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韦剑宁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116063号“互联镖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22010号“e镖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74722号“y 镖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公众能够区分识别。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可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在第9类上已有“互联镖局”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送货单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互联镖局”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性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生物指纹门锁;电子锁;数字门锁;电锁;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同声传译接收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金属锁(非电)”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眼镜;电视机;扬声器音箱”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分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