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鹤山市集德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门市国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329548号“JD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紧密联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320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322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323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6323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7947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2298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42367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42440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42506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69318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2853129号商标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一经我局审理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JDC”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八、九、十“JDC”及引证商标三、四、五的显著识别字母“JDC”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相区分的显著性。引证商标二、四虽处于宽展期,但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