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127200号“佰方科电 BAI FANG KE DI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佰方科电 BAI FANG KE DIAN 45127200

阅读:31698 2021-06-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济南圣钧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法匠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127200号“佰方科电 BAI FANG KE DI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715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

  申请人:济南圣钧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法匠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127200号“佰方科电 BAI FANG KE DI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715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温州百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引证商标的撤销复审决定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车辆用蓄电池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34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变压器(电)、电开关、配电箱(电)、低压电源、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防盗报警器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高压电池、运载工具用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变压器(电)、电开关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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