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治市恒晟达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804991号“春秋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116585号、第5719413号、第9794911号商标、第288974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商标已失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币”,将其使用在保险信息、兑换货币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春秋币”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春秋堂”、引证商标三“春秋堂”、引证商标四“春秋伟业”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信息、兑换货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个人资产保险索赔评估、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