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帕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正能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543491号“帕洛 PILOTE 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05229号商标、第3341001号商标、第21520920号商标、第932127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璞盛 PUSHENG及图” 商标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Pilote帕洛及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帕特洛”、引证商标二、四“PILOT”,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以资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刀、中心真空吸尘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风动手工具、粉碎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