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846544号“索普爱Suopu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索普爱Suopuai 15846544

阅读:112172 2021-06-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市索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海珠区领旗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陈锡良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2日对第15846544号“索普爱Suopu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492439号“索爱”商标、第3638081号“索爱”商标、第…

  申请人:广州市索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海珠区领旗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陈锡良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2日对第15846544号“索普爱Suopu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492439号“索爱”商标、第3638081号“索爱”商标、第3455934号“SOAI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获得荣誉情况;

  3、申请人商品销售信息;

  4、商标宣传使用、媒体报道资料;

  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等商品上,现为刘建佳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25、18、14、16、28等多个类别上注册了30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圣大艾玛士”、“球会保罗”、“名驰吉普”、“万斯”、“匹客”、“KARA ROSS”等多件与他人品牌相近的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根据我局已查明事实,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为刘建佳,非本案申请人。且无证据表明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三的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中文“索普爱”与引证商标一、二“索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视频显示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视频显示屏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商号权与商标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索普爱Suopuai”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性,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已查明事实2,被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30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圣大艾玛士”、“球会保罗”、“名驰吉普”、“万斯”、“匹客”、“KARA ROSS”等多件他人品牌相同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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