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854640号“优速快递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优速快递及图 46854640

阅读:158130 2021-06-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壹米滴答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优速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威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854640号“优速快递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435491号商标、第41519295号商标、第26435996号商标、第14191648号…

  申请人:壹米滴答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优速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威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854640号“优速快递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435491号商标、第41519295号商标、第26435996号商标、第14191648号商标、第16321211号商标、第20890487号商标、第26987658号商标、第26440263号商标、第1479953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所有人为本案共同申请之一“优速物流有限公司”、第18474556号商标、第22773045号商标、第2606727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二、十四、十五)所有人为本案共同申请之一“壹米滴答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二、十四、十五所有人已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二、十四、十五所有人均为本案共同申请人之一,且均已出具了商标共存协议。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二、十四、十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667705号商标、第10988045号商标、第897538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三)在主要识别部分、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不相近,消费者不易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3日

本文《关于第46854640号“优速快递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优速快递及图 4685464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757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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