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翔龙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113302号“翔龙XIANG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62746号商标、第13374424A号商标、第274180号商标、第3692384号商标、第7004968号商标、第24132993号商标、第5045736号商标、第805896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广告栏;磨砂玻璃;非金属制吸音板;岩棉制品(建筑用);玻璃钢制门、窗;建筑用塑料管;建筑用泡沫玻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广告栏;磨砂玻璃;非金属制吸音板;岩棉制品(建筑用);玻璃钢制门、窗;建筑用塑料管;建筑用泡沫玻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