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733333号“太阳观 老潮汕风味印象 TAI YANG GUAN SINCE 1956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太阳观 老潮汕风味印象 TAI YANG GUAN SINCE 1956及图 31733333

阅读:72970 2021-06-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汕头市糖烟酒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田佳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天泰经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0日对第31733333号“太阳观 老潮汕风味印象 TAI YANG GUAN SINCE 1956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

  申请人:汕头市糖烟酒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田佳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天泰经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0日对第31733333号“太阳观 老潮汕风味印象 TAI YANG GUAN SINCE 1956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侵犯了太阳观商场的在先字号权。同时,被申请人也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糖烟酒总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与申请人第3250564、3250565“太阳观”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并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太阳观商场企业信息;

  2、寿星牌太阳观月饼外包装盒;

  3、太阳观月饼外包装;

  4、太阳观商场名称照片;

  5、第01066493号《太阳观》著作权登记证;

  6、争议商标图片;

  7、太阳观商场营业执照副本;

  8、商标验证登记书;

  9、太阳观名称装潢照片、宣传易拉宝照片;

  10、优质产品释义、广东优质产品评价标准。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极高独创性和显著性,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同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其“太阳观”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不能构成争议商标在先著作权利,“太阳观”也并不是申请人的商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标使用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并不类似。综上,答辩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专用权。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答辩人名下“大旸观”、“太旸光”及其系列商标信息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1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坚果粉”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0年5月28日至2030年5月27日。

  2、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汕头市糖烟酒公司太阳观商场的出资人系本案申请人,两者具有关联关系。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证据1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登记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且《著作权登记证书》系基于自愿登记的原则而获得,相关行政主管机关对于该标识著作权的归属不进行实质审查,故上述《著作权登记证书》亦不能直接证明“太阳观”标识著作权的归属。同时,申请人主张的标识“太阳观”系由简单的繁体文字构成,不具有独创性,其构图、设计未达到我国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标准,故该标识并非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至于导致汕头市糖烟酒公司太阳观商场的字号权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包装、商场照片及优质产品材料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50564、3250565“太阳观”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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