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韬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281451号“我们企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49955号“我们纯文学WWW.OUR123.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设计风格、含义和整体外观等多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已被相关公众所认可,且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我们企业”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我们纯文学”在文字构成等方面较为相近,且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若共存于市场,易被识别为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故而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文字“我们企业”用于指定服务上,缺乏显著性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