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吉尼雅智能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7936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引证的第45633944号“茂帛MAOBO及图”商标、第30116205号“马斯巴及图”商标、第25758853号图形商标、第14282261号“妈妈背及图”商标、第11165223号“林源訢绿LIN YUAN XIN LV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一、四、五权利待定,请求在那换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五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四、五的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三图形在构图特点、表现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制室内百叶窗帘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制室内百叶窗帘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