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日升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9899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引证的第18415145号图形商标、第998146号图形商标、第23322653号图形商标、第13657930号“威思力 WEISLI及图”商标、第1132222号图形商标、第4147465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且引证商标一、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资料、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依法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742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据此,引证商标一、六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图形及引证商标四的图形部分在构图特点、表现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游戏器具、游戏机、魔术器械、玩具、比例模型套件(玩具)、玩具娃娃、体育活动用球、电子靶、旱冰鞋、合成材料制圣诞树、钓鱼用具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游戏器具、游戏机、魔术器械、玩具、比例模型套件(玩具)、玩具娃娃、体育活动用球、电子靶、旱冰鞋、合成材料制圣诞树、钓鱼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