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国潮黄金(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480028号“CPLO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981406号“CPLOVE”商标、第35758447号“克拉爱 CLLOVE”商标、第12557101号“COLOVE”商标、第11067089号“七妙 COLOVE”商标、第20351140号、8447842号“卡拉佛COLOVE”商标、第11318206号“COLOVE”商标、第19969823号“C.L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所有人所处地缘具有一定差异,面临的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有所不同,相关公众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进行区分。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注册审查程序中被驳回;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引证商标六当前在撤销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二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文字“CPLOVE”与引证商标三文字、引证商标四、五文字部分、引证商标七、八文字“COLOVE”、“C.LOVE”在字母构成及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前述五个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盒;金刚石;表;念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五个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的与引证商标六构成权利冲突的商品可由前述五个引证商标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六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审理结论不构成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