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连生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414763号“连立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思考创作的,没有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其具有独立性、显著性、可识别性。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主要品牌内容,以信息技术作为基础,进行服务内容的技术支持活动,其经过申请人的广泛推广使用,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自申请以来申请人就开始使用该商标,并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了显著性、识别性,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而且该商标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的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连立通”构成,指定使用在“电线”等全部复审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