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阳时尚经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辽宁立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692193号“時尚經典全球旅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20134号“全球旅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期刊;绘画材料;教学材料(仪器除外)”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纸;订书钉;海报”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時尚經典全球旅拍”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全球旅拍”,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期刊;绘画材料;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時尚經典全球旅拍”指定使用在纸、印刷品等复审商品上,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应有的显著性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