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502991号“国窖 湾区之光 1573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国窖 湾区之光 1573及图 45502991

阅读:47562 2021-06-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502991号“国窖 湾区之光 1573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64723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

  申请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502991号“国窖 湾区之光 1573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64723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国窖品牌相关销售宣传资料、报道及所获荣誉、其他商标档案信息、判决书、申请人情况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粤港澳大湾区”是由香港、澳门和深圳、珠海等九个珠三角城市组成,是中国开放程度最高、经济活力最强的区域之一,在国家发展大局中具有重要的战略地位。申请商标中包含中文“湾区”,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申请商标与粤港澳大湾区存在关联,从而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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