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679579号“美小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美小美 35679579

阅读:98762 2021-06-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姆明形象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美丽联盟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07日对第35679579号“美小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696591号“小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

  申请人:姆明形象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美丽联盟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07日对第35679579号“美小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696591号“小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对“小美/Little My”享有知名商品名称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享有的在先权益。争议商标也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抄袭、模仿,容易导致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MOOMIN”的解释;

  2、申请人在中国登记的姆明系列形象的版权证书;

  3、关于“小美”人物形象的画页;

  4、各种语言版本及书中的卡通形象;

  5、官网及相关卡通形象的介绍;

  6、电商平台销售链接;

  7、“小美”的视频网站搜索结果;

  8、在先裁定文书、判决。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31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纸”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9年12月28日至2029年12月27日。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等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印刷品;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绘画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绘画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美小美”,引证商标为“小美”,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文具;印刷品;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绘画材料”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包装纸;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害其在先权益,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小美/Little My”版权著作及影视剧作品中人物形象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与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使得申请人据此获得作品及角色名称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标识的商品与“小美/Little My”作品及角色名称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益,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权益等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纸”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文具;印刷品;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绘画材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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