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宏锋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睿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042478号“宏锋科技 HF HONG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驳回决定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22260200号、第15457769A号、第10759131号、第6736496号、第13519267号、第1277160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及可识别性,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罐机、瓶子冲洗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宏锋”,若共存于市场,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种子清洗设备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罐机、瓶子冲洗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