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923532号“Mate Studi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45486502号“STUDIO MATE”商标、第7611668号“MATE G”商标、第15347417号“MATE”商标、第19248486号“MATE”商标、第42622165号“1M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一、四、五处于注册审查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市场声誉及品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形成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人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资料、申请人介绍及发展历程、纳税证明、公司年报、相关排行资料、媒体报道资料、网络搜索相关资料、荣誉资料、申请人商标档案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被我局依法驳回,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在“家用遥控器”商品上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现引证商标二仍为“投币启动的机械装置;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在“自拍杆(手持单脚架);联机手环(测量仪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为在先权利商标;引证商标五为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步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仍有效注册的“投币启动的机械装置;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钥匙(遥控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指定使用的“计步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步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计步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均含显著识别文字“MATE”,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钥匙(遥控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