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英威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满毅电气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9日对第23973698号“INVINT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469823号“INVT”商标、第6382463号“INVT”商标、第8225468号“INVT”商标、第9837632号“INVT”商标、第13118749号“INVT”商标、第17625350号“INVT”商标、第20672127号“INVT”商标、第1981183号“英威特INVT”商标、第4724874号“英威腾INV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质量、产地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使用书;
2、著作权登记证书;
3、广东省著名商标荣誉证书;
4、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
5、媒体及杂志报道;
6、被申请人侵权证据;
7、产品介绍;
8、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断路器;稳压电源;熔断器;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开关;逆变器(电);继电器(电);起动器;变压器;互感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电话机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其余各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断路器、电开关等商品与其余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传感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含义,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在先著作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在先著作权。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一定差异,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规定的适用要件为: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作品独创性较低,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存在一定差异,尚未构成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尚不构成对申请人作品的复制、抄袭。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对申请人的该项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