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18986号“小米C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965595号商标、第11491257号商标、第37053729号商标、第567754号商标、第5068386号商标、第992756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745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现已注销。申请商标延续了“小米”商标的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简介、商标注册信息、最早使用资料、其他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产品图片、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行业协会推荐证明、宣传资料、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四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审理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4、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33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该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5、引证商标七的所有人对该商标提出注销申请,我局予以核准,该商标专用权已终止,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传真设备;数字标牌;手机;穿戴式视频显示器;头戴式耳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引证商标六虽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但不影响本案结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六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笔记本电脑;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传真设备;数字标牌;手机;穿戴式视频显示器;头戴式耳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