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松茂电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中诺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333797号“VIVOIFALS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申请人旗下有“TIDAL、松茂、VIVOI POUR LA VIE”等多个知名度较高的自创品牌,经过大量宣传与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60872号“V1VO”商标、第7690827号“VIVO”商标、第7733714号“VIVO”商标、第10660532号“VIVO”商标、第11948660号“VIVO”商标、第11948689号“ViVO”商标、第11948713号“VIVO”商标、第17614623A号“ViVO”商标、第18785107号“ViVO”商标、第20736740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第9类已在先注册第24197394号商标,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名下松茂公司企业网址的展示页面资料、申请人主推品牌TIDAL多型号产品照片展示及销售资料、申请人部分TIDAL产品在企业销售网页产品宣传展示资料、申请人在先第24197394号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均包含文字“VIVO/ViVO”,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理由尚不足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