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382722号“LeSE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eSEE 19382722

阅读:30571 2021-06-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乐视生态汽车(浙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4日对第19382722号“LeSE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最大的塑料管道及管件生产商,是…

  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乐视生态汽车(浙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4日对第19382722号“LeSE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最大的塑料管道及管件生产商,是中国领先的大型建材家居产业集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555725号“LESSO”商标、第12868245号“LESSO”商标、第13129284号“LESSO”商标、第15343398号“LESSO”商标、第10653372号“领尚LESSO”商标、第10676241号“联塑 LESSO”商标、第13129650号“领尚 LESSO”商标、第33585910号“联塑 LESSO”(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存在类似商标被予以无效宣告的在先案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 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关联商标所获荣誉证明材料;

  3、关于“LESSO”、“LESSO领尚”、“LESSO联塑”商标宣传工作的时间、方式、程度、地理范围的相关证据材料;

  4、关于“LESSO”、“LESSO领尚”、“LESSO联塑”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地理范围的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与本案无关,商标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相关媒体报道、争议商标其他使用证据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窗玻璃、大理石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混凝土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八申请日期以及获准初步审定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二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适用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英文“LeSEE”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英文“LESSO”仅个别字母不同,在呼叫、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非金属墓穴”商品以外的“建筑玻璃、大理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建筑用窗玻璃、大理石、非金属简易小浴室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以上商品共存于市场,易被识别为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故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墓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非金属墓穴”商品上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八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申请人对引证商标八不享有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非金属墓穴”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7日

本文《关于第19382722号“LeSE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eSEE 1938272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73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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