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792156号“OUNIPU欧霓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UNIPU欧霓浦 31792156

阅读:150270 2021-06-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诚信金通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8月21日对第31792156号“OUNIPU欧霓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欧普 OPPLE”商标经过长期、持续、大量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

  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诚信金通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8月21日对第31792156号“OUNIPU欧霓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欧普 OPPLE”商标经过长期、持续、大量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熟知,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424486号“欧普 OPPLE及图”商标、第4426527号“欧普”商标、第14207168号“欧普”商标、第14199879号“OPPL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多次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侵害。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不以实际使用为目的,而是以售卖牟利为目的,有恶意囤积商标的嫌疑。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2、企业名称变更证明;3、使用许可合同;4、部分商标转让证明;5、“欧普 OPPLE”商标国际注册证书复印件;6、广告图片宣传材料及广告合同;7、欧普部分专卖店照片;8、部分荣誉;9、产品及外包装图片;10、销售情况相关证据材料;11、2008-2010欧普国内销售情况专项审计报告;12、欧普国外销售证明;13、公益事业相关材料;14、相关公众对欧普产品知晓的证据材料;15、2011-2018年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表;16、2014-2017纳税及企业百强情况;17、关于欧普的百科介绍;18、浴霸的百科介绍;19、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相关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4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浴霸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20年7月7日第1702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浴霸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OUNIPU欧霓浦”与引证商标一“欧普 OPPLE及图”、引证商标二、三“欧普”、引证商标四“OPPL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浴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灯、浴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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