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497971号“田夫冰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田夫冰川 34497971

阅读:93921 2021-06-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岳县百乐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8月13日对第34497971号“田夫冰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818878号…

  申请人: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岳县百乐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8月13日对第34497971号“田夫冰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818878号“冰川BingChuan及图”商标、第5861721号“冰川”商标、第3691010号“冰川时代”商标、第4295690号“冰川时代”商标、第12502501号“冰川印象”商标、第12502488号“冰川之佳”商标、第13756618号“冰川之家”商标、第13756622号“冰川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大量抢注了其他知名品牌,并无真实的使用意图,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或复印件形式):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2、所获荣誉;3、审计报告;4、申请人维权证据;5、相关裁定、判决;6、广告合同及发票;7、销售合同及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经查询,申请人名下品牌并未被消费者所熟知,被申请人未攀附任何人的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已获准注册,表明无相冲突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可识别性,且经过长期宣传与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且密切的对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分店、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检测报告及送货单照片复印件。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6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不含酒精饮料、水(饮料)、啤酒、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包含文字“冰川”,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不含酒精饮料、水(饮料)、啤酒、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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