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西兰乳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良泉(原被申请人:中山市嘉盛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4日对第31077616号“安佳乐 ANJIA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499933号“安佳”商标、第18933910号“安佳 Anchor及图”商标、第17263849A号“安佳 Anchor及图”商标、第17263851A号“安佳 Anchor及图”商标、第11651612号“安佳 Anchor及图”商标、第7369095号“安佳 Anchor及图”商标、第22771474号“安佳 卓冉 源自1886 ANCHOR LIVE UP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关联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其安佳品牌在乳品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引起消费者误认,将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关于申请人“安佳”品牌的介绍;2、安佳旗舰店部分产品信息;3、产品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完税证明等材料;4、宣传手册、广告、销售发票等宣传使用证据;5、安佳品牌健康跟踪汇总材料;6、国家图书馆检索的报道信息;7、《第六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曾以相同理由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但其申请理由未被采纳,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未新增任何观点,其以相同理由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不仅阻碍申请人的正常市场经营活动,更是资源浪费,申请人的商标保护打击力度明显过宽。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巨大差异,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不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其引证商标系驰名商标等目的。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争议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在坚持前述无效宣告理由的基础上,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佐证其主张,且争议商标的注册还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安佳宣传资料。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中山市嘉盛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原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2日在第29类“肉冻;牛奶”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0年7月7日的第1702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9年3月13日。经核准,争议商标已于2021年3月13日转让予林良泉(即本案被申请人)。
二、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9类“牛奶;食用油;烹饪用蛋白;食用果冻”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除引证商标六处于宽展期外,其余商标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由汉字“安佳乐”和对应拼音“ANJIALE”组成,其显著识别文字“安佳乐”与引证商标一“安佳”、引证商标二至五、七的显著识别文字“安佳”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冻、牛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核定使用的牛奶、食用油、烹饪用蛋白、食用果冻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应视为类似商品。加之,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安佳”在乳品行业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若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 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引证商标六是否有效,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安佳”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在先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鉴于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侵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判定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再评述。
此外,申请人在质证期间提出的关于第四条第一款的新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可另案提出。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