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640334号“迈巴特MD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迈巴特MDT 29640334

阅读:101123 2021-06-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海澜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碳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临沂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4日对第29640334号“迈巴特MD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4406123号“曼…

  申请人:海澜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碳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临沂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4日对第29640334号“迈巴特MD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4406123号“曼巴特 MAMBAT PLAZ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406123A号“曼巴特 MAMBAT PLAZ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802951号“曼巴特 MAMBAT 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基于申请人及“曼巴特”系列品牌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应当知晓“曼巴特”品牌,但被申请人并未尽到合理避让义务,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是对申请人品牌的抄袭和摹仿,其行为已然构成了不正当注册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一、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二、申请人年度报告;

  三、曼巴特品牌许可授权书;

  四、曼巴特广场官网品牌列表及照片;

  五、品牌联营合同、销售发票、平面图、店铺照片;

  六、申请人在网络上所做的宣传及“曼巴特”、“MAMBAT M”系列商标使用照片;

  七、类似案件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超期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基于自身的真实性注册的争议商标,没有任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一、企查查截图及授权书;

  二、被申请人部分使用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703期《商标公告》(2020年7月14日)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昆虫剂”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洋参冲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蚊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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