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925280号“大泽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大泽膏 29925280

阅读:135409 2021-06-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青岛佐雍中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互易网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医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3日对第29925280号“大泽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大泽膏”商标,构…

  申请人:青岛佐雍中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互易网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医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3日对第29925280号“大泽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大泽膏”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共存于市场必然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权益。二、被申请人注册与申请人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竞争或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恶意抢注行为客观上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同时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四、申请人“大泽膏”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上存在恶意抢注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一、产品授权书;

  二、相关宣传广告及所获荣誉;

  三、产品推广的销售发票;

  四、产品的捐赠协议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者共存于市场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三、争议商标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不会给申请人、消费者和市场造成严重影响。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无任何侵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9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19年1月28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护肤药剂”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但申请人未在申请理由中提出具体的有效在先商标,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等。本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护肤药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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