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205890号“台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台塑 47205890

阅读:125133 2021-06-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昆山市台塑塑胶阀门管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法牛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205890号“台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与上述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0137号“台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近似,而商标局引证的第10891326号“台塑T…

  申请人:昆山市台塑塑胶阀门管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法牛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205890号“台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与上述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0137号“台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近似,而商标局引证的第10891326号“台塑TAI S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无效,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对其商标进行宣传及使用的材料、相关商标档案。

  经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注册,且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我局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读音、文字构成、字形、含义等方面均相同或相近,若共存于半加工塑料、半加工塑料物质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申请商标指定的非金属制管套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既不相同亦非类似。因此,申请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在先权利,故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综上,申请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软管;管道接头密封用橡胶圈;非金属制管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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