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高丝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雅顿口腔健康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3日对第22389809号“黛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日本著名三大化妆品生产厂商之一,主要从事化妆品的研发、制造和销售。“DECORTE黛珂”是申请人知名化妆品品牌,诞生于1970年。“DECORTE黛珂”品牌化妆品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通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和使用,使“黛珂”与“DECORTE”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认定第7231684号“DECORTÉ”商标、第1287691号“黛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该行为将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的减弱,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50840号“黛珂”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第15226091号“黛珂 AQM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其理应知晓在化妆品业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申请人公司,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大部分是对知名化妆品品牌的复制模仿,其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出处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其在中国最早成立的关联公司春丝丽有限公司的简介;2、“DECORTE黛珂”品牌介绍;3、申请人公司2013年度报告及简要译文;4、申请人在日本的相关知名度材料;5、法语词典对“cosmetique”、“decoration”的解释页面;6、百度百科对“COSME DECORTE”品牌的介绍;7、申请人“COSME DECORTE(黛珂)”产品销售宣传资料;8、被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部分商标档案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汕头市潮南区乐百福纯净水厂于2016年1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电动牙刷;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牙刷;牙刷盒;牙签盒;牙线;牙签”商品上,专用权至2028年2月6日。2018年12月27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现转让于“广东雅顿口腔健康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先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1类化妆用具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美容皂、口香水等商品上,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了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10类、第21类商品上还有近二十件商标,其中包括“夏奈尔”、“雅顿”、“雅漾”、“植村秀”、“魅可”、“淳萃”、“博柏利”等。
4、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汕头市潮南区乐百福纯净水厂在第21类、第32类、第43类商品和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八件商标,其中包括“泊美”、“希思黎”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牙刷;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牙刷;牙刷盒;牙签盒;牙线;牙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商品、引证商标二和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美容皂、口香水”等商品存在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故本案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四、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申请人“黛珂”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依据查明事实4可知,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汕头市潮南区乐百福纯净水厂在第21类、第32类、第43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八件商标,其中包括“泊美”、“希思黎”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标识相近,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难谓正当。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但不影响我局对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注册行为性质的认定。同时,依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10类、第21类商品上还有“夏奈尔”、“雅顿”、“雅漾”、“植村秀”、“魅可”、“淳萃”、“博柏利”等商标,上述商标亦与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标识相近,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或意图使用的证据,亦未对其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足见被申请人受让争议商标亦不具有正当性。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注册争议商标以及本案被申请人受让争议商标的行为均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情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