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807892号“锦医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锦医卫 33807892

阅读:111837 2021-06-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富平元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锦医卫(广州)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3日对第33807892号“锦医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使用在缝合材料商品上是对商品的直接描述,“锦”形容华丽的色彩,“医”直接表达商标…

  申请人:富平元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锦医卫(广州)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3日对第33807892号“锦医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使用在缝合材料商品上是对商品的直接描述,“锦”形容华丽的色彩,“医”直接表达商标所涉产品是医疗器械,“卫”表示守卫、保卫,都是对“医”的形容词,缺乏显著性。且争议商标未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确定的关联性,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争议商标音同“锦衣卫”,是对传统词语的不规范使用,容易误导中小学生的认知,导致相关公众对字词的运用和理解朝着多样化、不可预测的方向发展,也可能对我国历史事实、传统文化造成不良影响,导致商标资源的浪费和市场混乱,难以与其他服务提供者区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第49520041号“锦医卫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申请人早就使用在医疗器械产品上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在先引证商标的摹仿,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益,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亦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注册,扰乱市场管理秩序。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8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2019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缝合材料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于2020年9月5日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0类口罩等商品上,现处于我局驳回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申请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提起无效宣告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第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提出其何种在先权利受到侵犯,亦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由于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引证商标经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情形。

  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争议商标使用在缝合材料商品上具有显著性,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第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或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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