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0832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4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国际注册第1005124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593987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第765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具有较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权利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损害原异议人对图形商标的设计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信原则,若核准注册易鼓励商标抢注,导致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会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一张光盘):
1、原异议人在中国及国外注册“PUMA”、“PUMA及图”等系列商标信息及翻译;
2、2005-2008年原异议人公司的年报及其相关页面的中文翻译、审计报告;
3、原异议人及其在中国合作伙伴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4、原异议人与相关合作伙伴的商标许可合同备案资料;
5、目前原异议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1488家门店具体信息列表;
6、专卖店一览表、店铺照片、产品目录和宣传刊物、年度利润表及损益表、发票、明星代言照片、认知度调查、广告宣传图片、媒体报道、公益活动、海报、经销协议、海关报关单;
7、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及判决书;
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9、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权合同附翻译、德国报纸报道;
10、其他销售、广告宣传及知名度证据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的答辩意见:商标局在申请人第17626734号等“TOPSPEEDBAO及图”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双方的商标存在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损害其著作权证据不足。本案被异议商标与上述案例中商标图样相同,情况相似,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图形所指内容、含义等方面不同,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四可以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系自行设计,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系恶意摹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提交原异议人产品质量问题报道、著作权登记证书、第9类猫科动物图形商标公告、第17626734号等“TOPSPEEDB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等复印件。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TOPSPEEDBAO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摄影器具包;秤;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电子监控装置”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领土延伸指定至中国获得保护的第G1005124号“图形”商标、第G593987号“图形”商标、第G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物理;化学;光学;摄影;电子;电器仪器;装置及器具(属于此类的);衡量;信号;控制;救护;教学;音像录制;传送及复制仪器和器具”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表现方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相同,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本案中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的请求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4088083号“TOPSPEEDBAO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复审的主要理由与在异议阶段的答辩意见基本相同,提交在异议阶段提交的第17626734号等“TOPSPEEDB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等复印件。
原异议人在复审中提交的意见与异议阶段理由相同。
原异议人除提交的证据与异议阶段提交证据相同外,还提交申请人名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及终审判决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5月11日提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我局初步审定该商标在第9类摄影器具包、秤、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电子监控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该商标在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我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在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照相机、信息处理设备及电脑、举重测力器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衣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系图文组合商标,图形占据各自商标的比例较大且占据首要位置,亦是上述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均为向一侧奔跑的大型动物侧面形象,在外观、形态方面较为接近,整体视觉效果、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不易区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摄影器具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准在我国领土延伸保护的照相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第二,申请人称引证商标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鉴于本案中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保护,故为避免法条竞合,本案不再对该枚商标是否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及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三,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享有的著作权。是否构成对在先著作权的侵犯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系争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将本案被异议商标中的图形与原异议人主张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相比较,两图形在动物面部的设计、身体造型等细节上存在差异,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未构成作品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被异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对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1日